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人奚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了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奚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阮某某(已被判决)处购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涉及税款人民币79,257.0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某证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帐册、报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纳税人申报情况清单、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9,257.0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奚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奚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奚某某均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相应税款,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奚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