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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_U春、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柳北区X镇X村老uW歪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_U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竹塘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通途(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_U春、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_U春、姚某某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_U春、姚某某与邹远亮(另案处理)三人依约在本市X路X号日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对开路段处集合,互相见面后合谋抢劫作案,并由邹远亮负责开车及在旁看风接应,由罗_U春、姚某某二人各自持刀实施抢劫。商定好之后,邹远亮驾驶一辆无证飞鹰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搭着罗_U春、姚某某窜至本市万秀区、长洲区、蝶山区X街道寻找抢劫作案的目标。因一路上没有发现合适的作案目标,三人将车停在蝶山区X路X号临街X号铺位(即步埠路旧血站)对开处,当三人在路边守候等待抢劫目标出现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在盘问过程中,罗_U春、姚某某如实交代其结伙持刀准备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刀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_U春、姚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人邹远亮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调查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为实施抢劫,事前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未找到具体的作案目标时便被公安人员盘问,尚处于预备状态,属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罗_U春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犯罪预备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罗_U春还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_U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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