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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某甲、王某某、岳某乙、鄢陵县大马乡岳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鄢陵县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鄢陵县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岳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岳某甲、王某某、岳某乙、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某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17日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岳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王某某、岳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岳某甲、岳某乙申请追加岳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后又变更为第三人,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7)鄢民初字第337-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岳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驳回对岳某甲、王某某、岳某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冀红珠、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被上诉人岳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岳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岳某乙系大马乡X村支部书记,被告岳某甲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王某某系村原会计。l999年岳某村进行农电改造,缺少部分资金,经村X村民代表协商同意,让村干部支名贷款弥补资金缺口。1999年8月31日岳某甲经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据显示用于盖房,但实际用于岳某村的农电改造。该笔贷款经第三人岳某村委会多次偿还,仍欠本金x元。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某甲重新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王某某、岳某乙二人为担保人,期限26个月,利率为月息9.6‰。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均系第三人岳某村X村干部。三被告在原告处将款贷出后用于岳某村农电改造。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岳某村委会多次偿还本息。被告岳某甲等三人的行为代表了第三人岳某村委会,是职务行为,该笔贷款应由第三人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大马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第三人大马乡X村委会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岳某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上诉人岳某甲的陈述及原审第三人的承认,就认定这些款项是原审第三人所还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岳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贷款系经村委研究,以个人名义所贷,但实际用于村里办电,故应由村里还。

被上诉人岳某乙同意岳某甲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岳某村委会同意岳某甲答辩意见,认为该款应由村里还。

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缺席无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鄢陵县X乡X村进行农电改造,急需资金,但上诉人不对岳某村委会直接贷款。该村X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协商同意,让该村干部岳某甲支名贷款、王某某担保(2004年换据时改为王某某、岳某乙二人担保),以弥补资金缺口,该款实际用于岳某村的农电改造。该贷款经第三人岳某村委会多次偿还,仍欠本金x元。其他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2004年12月31日的x元借款,实为1999年鄢陵县X乡X村因进行农电改造,以该村干部岳某甲支名贷款、王某某担保(2004年换据时改为王某某、岳某乙二人担保)所借。该款实际用于岳某村的农电改造,且经第三人岳某村委会多次偿还。岳某村委会应为实际的用款人,理应偿还下余欠款。原审判决岳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同时,该村干部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明知该款用于农电改造,但仍以个人名义贷款,实则在以个人名誉对该笔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初字第33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大马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初字第33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计2250由被上诉人马乡X村委会、岳某甲、岳某乙、王某某连带承担2000元,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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