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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x号挂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与韩茶线交叉路口时,在避让白xx所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与白xx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在道路南侧与卫xx驾驶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白xx当场死亡,卫xx经抢救无效死亡,卫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到宜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xx、卫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陈述、证人雷某、张某乙、石某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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