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某、陈某与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当庭履行完毕(执行标的6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利
审判员魏华
审判员郑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