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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应王芳(已判刑)召集,伙同吴某某、卢某某、耿某某、姜某、康某某、姜某为(六人均已判刑)等20余人,持铁锨把到杞县X乡郭君窑场,对正在窑场干活的李XX、李X进行殴打,致李XX右肱骨、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李X右外踝等处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并将王XX代销点内的东西砸毁,棚子掀翻,价值187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李XX、李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李XX、李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芳、吴某某、耿某某、卢某某、姜某、康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杨XX平、李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李XX、李X、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估价证明、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1876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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