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至2006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煤150.33吨,单价530元/吨,折款x元,被告将其转卖给华富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16日,被告收回向原告出具的煤款条10张,以便给付货款。2006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承诺“该款到年底还清”。但至今未偿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煤款x元及2008年4月1日至付清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作为获嘉县华富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10张煤款条,虽出具了收据,后又在该收据上签注还清时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煤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贾某某起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交的案件受理费184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献梅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贺雪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