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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4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喻某某由于本人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无法申领信用卡,遂于2008年6月20日,使用其事先获得的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透支使用本金共计人民币5,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予归还。

2、被告人喻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再次使用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透支使用本金共计15,365元,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予归还。

3、被告人喻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再次使用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透支使用本金共计3,470.6元,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08年间,使用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在案发前已还清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银行催收记录、声明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中国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喻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喻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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