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90x室。
原告王b,女,汉族,住同原告王a。
上列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王b与被告赵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王b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诉称,立遗嘱人王c于2007年9月28日留下书面遗嘱后于次月6日去世。原、被告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归原告王a与被告赵a各半共有,被告赵a交付原告王a古铜镜一个,被告赵a交付原告王b18K玉石耳钉、18K红宝石手戒一枚、24K金耳环一副。
被告赵a辩称,同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确认归原告王a与被告赵a各半共有,并由被告赵a居住使用。同意交付原告王a古铜镜一个。在被告处没有找到18K玉石耳钉、18K红宝石手戒一枚、24K金耳环一副,故无法向原告王b交付。此外,被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王c单位补助款及墓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b与原告王a是母子关系。原告王b是遗嘱人王c的妹妹。被告赵a与遗嘱人王c婚后未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收养原告王a的登记手续。
王c于2007年10月2日留下签名遗嘱,主要内容为:家里存款、有价证券、轿车归赵a所有;夫妻共同房产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属王c的一半归儿子王a(养子)所有;红灯牌半导体(收音机)和六把小紫砂壶、一个小铜镜(古铜镜)、一匹玉马、红木观音归王a所有;24K黄某项链和挂件、18K玉石耳钉、18K红宝石手戒、18K獒石手戒、一副24K金耳环归妹妹王b所有;身后补发工资、丧葬费归外甥女吴a所有。
2007年10月6日,遗嘱人王c因病去世。
案外人吴a(系原告王b的女儿)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吴a已从遗嘱人王c的工作单位实际取得王c身后补发工资及丧葬费的大部分,现对未取得的少部分表示放弃。
诉讼中,原告王a与被告赵a就房产事项达成协议:1、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由原告王a、被告赵a各享有50%产权,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由原告王a承担;2、该房屋继续由被告赵a单方居住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居住该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赵a根据遗嘱当庭向原告王a交付红灯牌半导体(收音机)一台、小紫砂壶六把、玉马一匹、红木观音一只。被告当庭向原告王b交付24K黄某项链(含挂件)一根、18K獒石手戒一枚。
被告在向原告王a当庭交付一个古铜镜时,原告王a以“不是原来的古铜镜”为由拒收。之后,原告王a未向本院举证说明“原来的古铜镜”的相关标识情况。被告赵a主张其家中没有找到18K玉石耳钉、18K红宝石手戒、24K金耳环一副,但原告王b坚持要求被告交付上述3件财物。由于双方当事人上述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书面遗嘱、户籍材料、房屋产权信息、案外人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遗嘱人王c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留有遗嘱,现原告王a、王b按遗嘱要求与被告处理相关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的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均同意法院进行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a主张被告诉讼中拿来的一个古铜镜不是“原来的古铜镜”,但未向本院说明“原来的古铜镜”的相关标识特征,本案在未能查明遗嘱特指的“一个小(古)铜镜”时,不作处理。今后,原告王a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遗嘱特指的“一个小(古)铜镜”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赵a称其在家中没有找到18K玉石耳钉、18K红宝石手戒、24K金耳环一副,王c在立遗嘱时未明确交代上述3件财物的保管人、保管地点,本案在查无下落情况下也不作处理。今后,原告王b如发现被告处有上述3件财物,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主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遗产,但遗嘱受赠人吴a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应依法另行处理。原告王a、王b不是王c的法定继承人,两名原告不同意承担王c的墓地费,故被告赵a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一半墓地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以及地下X层车位X室的50%产权归原告王a所有,50%的产权归被告赵a所有;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涉及税、费均由原告王a承担;
二、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30x室房屋(包括地下X层车位X室)继续由被告赵a单方居住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居住使用该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赵a承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a负担15,000元,原告王b负担800元,被告赵a负担1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