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颉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路、大渡河路口肇事,致使潜颉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和其他多辆汽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朱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潜颉公司的驾驶员和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同年8月3日,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普陀站对潜颉公司车辆第一次勘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确定潜颉公司车辆需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80元,并注明“隐性损坏件待查”,“追加评估3天内有效”。当月6日,上述评估部门对潜颉公司车辆第二次勘估,又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追加车辆修理费6,246元。为此,潜颉公司共支付了评估费1,170元。此后,潜颉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6,749.90元。潜颉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80元。潜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档案查阅费40元。现潜颉公司起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36,7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80元、查档费40元、评估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朱某某负全部责任,而朱某某驾驶李某某车辆为职务行为,故李某某对潜颉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潜颉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查档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潜颉公司为车辆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170元是必要的,并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但潜颉公司在修理其受损车辆时,发现修理厂家确定的修理费金额将大幅度超出评估部门确定的修理费时,应当及时与评估部门联系,或者调换修理厂家修理。由于潜颉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措施,现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超出评估部门确定的修理费金额部分,除牵引费外,是潜颉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潜颉公司自行负担。潜颉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潜颉公司车辆修理费21,926元、车辆牵引费200元;二、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潜颉公司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80元、评估费1,170元;三、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潜颉公司档案查阅费40元;四、对潜颉公司其余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潜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出的结论本身与评估规则是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潜颉公司的律师费是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2000年上海高院X号文件也明确提出侵权损害的律师费符合标准的都可以物质损失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律师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潜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对于潜颉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愿意补偿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涉诉车辆的维修费超出评估部门确定的费用是否能纳入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两次评估并确定修理费,潜颉公司应在此金额范围内进行维修,如超出该费用应及时与评估单位联系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现潜颉公司无证据显示其采取了上述措施,故原审法院以两次评估数额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1,9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李某某是否承担律师费。原审对此项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现李某某自愿补偿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潜颉公司、李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查档费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潜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元,由上诉人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