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至本市X路X弄小区,攀爬翻窗进入X号X室,从厨房柜子上拿了一把切菜刀,随后潜入被害人吴某某卧室准备实施盗窃。当被害人吴某醒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时,被告人周某即手持菜刀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0元、美金6元(折合人民币40余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37余元)、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8G版及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615元)及其他外币若干。被告人周某作案后从原路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周某将赃款化用殆尽,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8G版及数据线在案发后被民警缴获,并发还了被害人吴某。
201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远晟网吧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