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剑、王某乙,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光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剑、王某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2月6日生育女孩苏某晨。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关心,不管不问,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苏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抚养苏某晨。3、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苏某晨不管不问是编造和虚构,被告无论是外出打工还是在家打短工都是省吃俭用,保证家庭的开支,并交纳了4000元的保险费。另外有7000元的存款被原告取走。4、上述4000元的保险费及7000元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附有身份证明的闫满想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苏某经常打刘某,打的很历害,小娟很老实,发展的脾气不好,他俩经常生气打架。小孩一直由刘某抚养,她俩一直在娘家居住,苏某根本就不问小孩的事。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孩子一直由原告在娘家抚养的事实。
3、2011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附有身份证明的谭大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苏某他俩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刘某抚养,直到现在刘某还住在娘家,小孩还是由刘某抚养,苏某和他的父母也不管不问。
4、2011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附有身份证明的刘某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苏某和刘某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发展经常打小娟,一打就往死里打,小娟很老实,经常抱着小孩在她娘家住,发展根本不问小孩和小娟的事,她俩一直在娘家生活。
5、2011年7月23日刘某文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小娟的父亲,愿意并且有经济能力帮助小娟抚养苏某晨。
6、2011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苏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和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农历2月初6生一女孩取名苏某晨,共同财产有7000元,5月份被刘某取走啦,卡上还有114元钱,有4亩小麦,刘某的个人财产有29寸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爱德森电动车一辆,DVD,四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梳妆台、茶某、大桌子各一个,雀j子,大理石小茶某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电动车在原告娘家。我同意与刘某离婚,小孩如刘某不抚养,我抚养,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刘某为她和女儿买了4000元的保险。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女苏某晨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的事实,共同财产4000斤小麦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中,但被告所述的7000元原告没有支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存取款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从卡上取款,因卡一直由被告持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钱是谁取走的,应调取取款单证明谁取走卡上的钱。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女苏某晨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苏某晨,后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带女儿苏某晨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29寸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四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梳妆台、茶某、大桌子各一个,6个橙子,大理石小茶某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
又查明,原、被告给苏某晨交4000元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苏某晨,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4000斤小麦,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以4000斤小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支行的银行卡,因卡上的登记人持有人均为被告,银行出具的证明亦未能显示出取款人,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以原告将款提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4000元是原、被告为其女苏某晨办理的保险,应属赠与,被告以该保险费4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保险费已交付保险公司,被告再以该保险费用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苏某晨,为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和教育,宜跟随原告抚养为宜。苏某晨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用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30%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为1657.12元,至小孩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657.12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苏某晨18周岁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29寸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四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个,梳妆台、茶某、大桌子各一个,6把凳子,大理石小茶某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由原告自行取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