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益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益阳A区地方税务局。单位住址益阳A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某,益阳A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某代理。
申请再审人胡某与被申请人益阳A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资阳地税)税务处理决定一某,湖南省益阳A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申请人益阳A区地方税务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经营的资阳四达自行车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9月16日在资阳地税办理税务登记,但自办证之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一某未按规定向资阳地税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据此,资阳地税于2001年5月30日对胡某作出(2001)益资地税稽字X号税务处理决定。胡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撤销益资地税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资阳地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2月23日,资阳地税依照本院(2002)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征收胡某个人所得税43557.17元,减去已缴纳的32892.08元,应补缴10665.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9.20元、教育费附加136.80元,共计应补缴11121.09元。胡某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向益阳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地税)申请复议,2003年10月10日,益阳地税作出益地税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胡某仍不服,再次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16日,胡某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未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的事实客观存在。资阳地税在胡某未提供上述期间完整有效的销售依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核定胡某应予补缴的各项税额并无不当,资阳地税作出的(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胡某提出的维持资阳地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应纳税款核定书以及要求资阳地税返还超征胡某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益阳A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胡某经营的资阳四达自行车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9月16日在资阳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后,直至2001年4月30日未按规定向资阳地税缴纳税款。2001年2月16日,资阳地税对胡某在2001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应纳税作出了《应纳税核定书》,核定胡某每日缴纳地方税60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2001年4月13日、5月22日资阳地税向胡某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在催缴无果的情况下,资阳地税于5月24日对胡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当场调取其销售日记账簿一某、逐日销售记载卡112张。5月30日,资阳地税对胡某作出(2001)益资地税稽字X号税务处理决定,胡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益阳地税局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益地税复决字(2002)X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胡某仍不服,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资阳地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2年12月23日资阳地税重新作出(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胡某个人所得税43557.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9.20元、教育费附加135.80元,扣除已缴纳的32892.08元,尚应补缴税款11121.09元。胡某不服,向益阳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10月10日,益阳地方税务局作出益地税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200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胡某不服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胡某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依法申报和缴纳地方税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胡某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销售依据的情况下,资阳地税依据现有证据核定上诉人应予补缴的各项税款是其法定职责。且资阳地税作出的(2001)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资阳地税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胡某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资阳地税重新处理决定仍据“稽查”核税错误:2、资阳地税以查到申请再审人部分营业时间的营业额来推定未查到的部分营业时间的营业额显然错误;3、资阳地税任意扩大申请再审人的纳税时间应予纠正;4、资阳地税核定申请再审人补纳个人所得税,不依据法律法规核定出所得额乘税率,而依“营业额”乘税率错误,明显与税收征收政策相违背,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和资阳地税作出的(2002)益资地税重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资阳地税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胡某拒不提供其营业时间内的有关账簿、凭证,被申请再审人依照合理方法核定胡某的应纳税额有法可依,且符合客观实际;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少缴或者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3、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是销售额或营业额,而不是所得额,申请再审人的理解是曲解国家税收政策,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均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胡某经营的资阳四达自行车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9月16日在资阳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在资阳地税对其进行定期定额征收应纳地方各税后,胡某未及时缴纳,直至2001年4月30日亦未在其经营收入额按规定超过核定额的情况下依法向征收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缴纳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资阳地税经检查核实对其偷逃税款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在胡某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销售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其销售帐簿凭证等证据,并采取附征办法按定率核定其应予补缴的各项税款。
本院认为,申诉人胡某经营的资阳四达自行车配件经营部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主体,胡某自1999年9月16日在被申诉人资阳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后,直至2001年4月30日未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客观存在,亦未在其经营收入额超过核定额时按规定及时主动向征收机关申报营业额,补交税款,资阳地税在检查核实后对其偷逃税款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后采取附征办法对其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四达自行车销售部不管是否建账还是账目不能准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都属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范范围,资阳地税依法核定申诉人应予补缴的各项税款是其法定职责。在申诉人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销售依据的情况下,资阳地税依职权调取其销售帐簿凭证并依据现有证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程序合法,资阳地税作出的(2002)益资地税查处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胡某申诉提出,被申请再审人资阳地税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任意扩大应纳税时间,以“稽查”为据核税错误,以查到的申诉人部分营业时间的营业额来推定其他营业时间的营业额错误。经查,胡某经营的四达自行车配件经营部于1998年5月开业,1999年9月16日在资阳地税办理税务登记,该局从1999年10月开始对其计税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在胡某没有依法纳税,且一某不能提供其营业期间内相关完整有效的帐目凭证的情况下,资阳地税依法可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调取相关凭证、资料,并按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胡某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申诉还提出,被申请再审人资阳地税依营业额乘税率计算核定申诉人补纳税款错误,应予撤销。经查,资阳地税依营业额乘税率计算核定胡某应补纳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地方征收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胡某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再审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一某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练川南
审判员莫仁华
审判员马学文
二O一某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