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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诉被上诉人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章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后,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孩子,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对婚生孩子,因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龚某某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和债务3000元,摩托车可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所述其他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某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蔡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愿意接受依法判处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龚某某由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分毫经济补助;3、被上诉人家人现有住居房屋家产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按上述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龚某某二审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愿意接受离婚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称“他要抚养婚生孩子”并举例对比,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不能对比的,孩子虽然是父母所生,但孩子的健康成长直至养教长大成人,决定于母爱,加上孩子长期在被上诉人身边,为了孩子的利益,原判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故上诉无理,应予驳回;3、上诉称“他要分割财产”,被上诉人家的财产包括房屋在内都是父母的财产,被上诉人住的房屋也是父母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别无置业,何敢于提呢故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对原审查明的“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有异议,是对方公开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父爱,侵犯上诉人的监护权;2、原审查明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龚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某与上诉人蔡某某虽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孩子,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因婚生孩子随被上诉人龚某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家人现有住居的房屋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上诉人蔡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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