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戴某、王某单独或者合伙窜至宁波市X镇、高某、集士港镇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29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杜某、应某、邵某、陈某、陈某、丁某、翁某、褚某、郭某、周某、邵某、张某、谢某、李某、王某、王某、陈某、徐某、周某、毛某、杨某丙、夏某、周某、李某、李某、杜某、胡某乙、胡某乙、钱某、李某、鲁某、董某、朱某、胡某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戴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王某至宁波市X村李某家,翻墙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30元。
2.同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杜某家,拉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3.同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镇X巷应某家,翻墙入室,盗得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6元。
4.同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邵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5元。
5.同年7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陈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6.同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陈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阳光快车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7.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窃得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小型面包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8.同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翁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9.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褚某家,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索尼PSP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
10.同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镇临庵弄郭某家,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精品大红鹰香烟1包。
11.同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周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900元。
12.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邵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索尼数码照相机1架(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值)。
13.同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镇X路张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14.同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谢某家,爬窗入室,盗得绿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2.50元)、大红鹰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12元)。
15.同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李某家,爬窗入室,盗得18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62元。
16.同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王某家,翻墙进入院子,盗得新德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17.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镇X路王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18.同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X幢X号陆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70元。
19.同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镇X巷X号徐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602元)。
20.同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镇东电家园周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硬壳中华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87元)。
21.同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毛某家,翻墙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高某海天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2.同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X村小墙门杨某丙家,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23.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至鄞州区X村夏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
24.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村周某家,推门进入院子,盗得浩洋骄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元。
25.同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伙同王某窜至鄞州区X村李某家,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
26.同年夏某期间,被告人戴某先后三次至鄞州区X村,爬窗进入李某及杜某家中,从李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杂牌手机1部,从杜某家盗得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
27.同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戴某、王某至鄞州区X镇X路X号胡某乙家,爬墙入室,盗得迅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
28.同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胡某乙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88元。
29.同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钱某家,拉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
30.同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李某家,爬防盗窗入室,盗得万宝路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80元。
31.同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鲁某家,爬玻璃架子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
32.同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董某家,爬拉链门入室,盗得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33.同年7月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镇X路朱某家,爬窗入室,盗得三星牌滑盖手机1部(无型号,无法估价)。
34.同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鄞州区X村胡某乙家,爬墙入室,盗得新琪尔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宁波市X区涛声宜居酒店门口抓获涉嫌胡某乙琳家盗窃案的嫌疑人王某,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9、30、31、32、3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18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鄞州区高某一旅馆内抓获涉嫌盗窃丁某兵车内财物的嫌疑人戴某,后戴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4、5、6、8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杜某、应某、邵某、陈某、陈某、丁某、翁某、褚某、郭某、周某、邵某、张某、谢某、李某、王某、王某、陈某、徐某、周某、毛某、杨某丙、夏某、周某、李某、李某、杜某、胡某乙、胡某乙、钱某、李某、鲁某、董某、朱某、胡某丁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家里失窃的时间、财物等事实。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被一个陌生电话骗出去后,回来听他弟弟说,家里有小偷跑出去了,家里被偷了一个储蓄罐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分别指认盗窃的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胡某乙琳家失窃案的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某,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王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戴某还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责令两被告人退赔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缪飞凤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