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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3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尚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同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漆龙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浙江省奉化市X街X路某国际美发店门口,将停放在店门口的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宝马330轿车未上锁的后备箱打开,窃得置于塑料袋内的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将人民币20万元及一份盗窃经过书通过人力三轮车夫胡某送至奉化市X镇派出所。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7月1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遥控干扰器驾驶骑车至宁波市X区X街X路,采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某,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某路的黑色丰田轿车后备箱内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24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

同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方某,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宁波市X区X路某饭店附近的黑色保时捷轿车后备箱内的软壳中华香烟37包、硬壳中华香烟2条,驾驶室内挂件饰品1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84元。

同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停放在宁波市X区X路某广场门口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驾驶室内挎包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

同年10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宁波市X区X街X路某饭店门口的宝马轿车后备箱内的LV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3072元),棕色公文包1只(价值人民币516元)、x牌笔1支(价值人民币3072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76元)、软壳中华香烟欠条6张(共计54条,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x元)、港币1080元(折合人民币约928元)。

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停放在宁波市X区交警大队旁一条马路上的一车辆驾驶室内的手机1部。

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薛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停放在宁波市X区某饭店门前的一辆保时捷轿车驾驶室内的男式上衣1件。

2010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江东区X区门口抓获许某,在江东区飞越宾馆X楼一房间内抓获陈某,在鄞州区X村一小饭店内抓获薛某。被告人陈某、薛某因第某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节、第某、第某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节、第某节、第某节犯罪事实。案发后,多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戴某、傅某、仇某、徐某陈某,证人胡某、袁某、王某、吴某、方某甲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清点记录,财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陈某检举线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单独或者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盗得的香烟欠条,系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依法应计入盗窃数额,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香烟欠条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陈某、薛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多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薛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能积极退赃,且多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陈某、薛某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薛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五、作案工具干扰器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钱丁盛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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