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盲目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中矛盾重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一些不良行径逐渐显现出来,先是对原告无端谩骂,继而对原告恶毒殴打,被告不仅在精神上对原告给予打击,而且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骗取,被告可恶行为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男孩,现孩子不满周岁,为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尽管原告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如原告改正错误,被告均可原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有生气。2010年5月3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婚生子送给被告母亲至今,并于同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后双方能相互谅解。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O一O年十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