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原告雷某诉被告韦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5日,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修通此路条约》,约定在原告户出村的原公共通道上修宽路面以便于出行,由被告让出2米宽的道路给原告通行,修路费用由原告户承担。该道路是原告户出村道的唯一道路,原本是集体的灌溉水田某水渠,后来填平成了历史公共通道。在2010年9月份被告无故用水泥砖和石头将该小路堵拦不让原告户及后面的村民通行。同年10月23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撞造成原告丈夫牢狱之灾。之后,被告还是继续强蛮堵死该路至今,严重干扰了原告一家的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这条道路X村的唯一通道,而是被告的私人道路,原来是被告的责任田。原告称被告将水渠填平不是事实,在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的修路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户将水渠填平或者将道路平整,以方便大家出行,但原告户没有将道路平整,所以被告将道路收回,但基于道德,被告没有将道路堵死,留了一条小道给村民通行。双方为了本案争议的道路发生过纠纷,原告丈夫动手打被告致轻伤而被判刑。为了不使事态扩大,村委会要求双方私了,但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被打伤的损失。有人向镇政府反映被告将道路封死,政府派人来调查,发现道路属于被告的责任田某没有办法就回去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通道在贵港市X村太平屯,北南走向,东是竹林,西面是被告房屋的东墙及围墙,东西宽最窄处是3.2米。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双方的房屋均是座北向南。2002年5月25日,原告丈夫韦某乙堂与被告签订了1份修路协议,约定:一、由韦某乙户让给韦某乙堂户2米宽的地方作为路通行;二、此路的通行,佐联户的土地只允许1米以下给人通行,不允许牛车通过;三、如让牛车通过,必须经韦某乙户同意,否则有权收回让出的土地;四、韦某乙堂户负责修筑通到韦某乙户的路。同月的12日,被告韦某乙父子与韦某乙伦、韦某乙伦签订一份修路协议,约定:……原来韦某乙父子户面前无路,只有水沟边可以行人;兴伦及创伦户无偿让给宽1米的土地给韦某乙父子户作道路;按原来位置做好排水通道。
2010年10月23日,被告韦某乙为不让车辆从涉案小路通行,用水泥砖、石块拦路而与韦某乙堂发生矛盾,两人争吵起来,后韦某乙堂用铁棍将韦某乙左腿和双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韦某乙左尺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属轻伤。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韦某乙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15日止);二、韦某乙堂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269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韦某乙堂未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8月份,被告韦某乙见韦某乙堂未履行义务,遂在涉案小路靠近其房屋东墙旁堆放泥土,但不影响行人的通行。
上述事实,有修路协议、本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照某、现场勘验草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韦某乙堂与被告达成的修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是被告韦某乙户让出2米宽的土地给原告户作为通道通行,但不给牛车通过。为不让车辆从涉案的小路通行,被告用水泥砖、石块拦路而与韦某乙堂发生矛盾,两人争吵起来,最后是韦某乙堂用铁棍将韦某乙左腿和双手臂打伤,导致韦某乙堂被判刑入狱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判决生效后,韦某乙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遂堆筑坭土在通道上,但未妨碍行人的通行。再者,本案涉案的小路不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户要求能够方便车辆通行,也即要求变更原修路协议,应坐下来与被告好好协商,或在农村X组织的调解下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