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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孙某丙、秦某某、孙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住(略)。

被告孙某丁,住(略)。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丙、秦某某、孙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孙某丙因进电子原件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秦某某、孙某丁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9日(利息偿付至2008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孙某丙于2008年8月5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及2009年9月18日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孙某丙及担保人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的事实。

被告孙某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丙一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秦某某、孙某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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