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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某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贺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郭某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贺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租金每月结清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底前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所有某赁物品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某损,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乙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乙方应加倍支付租金;乙方须在2008年12月底向甲方支付第一次租金,否则须向甲方交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合同首部出租单位注明为郑州市吉利租赁站,承租单位注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某,工程名称中原杏湾时尚社区X#、17#楼,合同尾部郭某作为甲方签字确认,贺某某、王某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郭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月1日先后向河南五建中原杏湾时尚社区X#、17#工地交付钢管x.2米、十字扣x个、接卡扣7873个、转卡扣3076个,河南五建项目工作人员王某玉、王某、贺某祥在郭某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郭某自认河南五建于2009年5月、6月归还钢管x.2米、十字扣x个、接头扣2794个、转接扣1162个,已支付租赁费x元。经计算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13日,共发生租赁费x.13元,其中第一个月租金为x.11元。

另查明,中原杏湾时尚社区X#、17#工程建设单位为郑州煤电长城房产开发投资有某,该工程由河南五建承建,贺某某、王某系河南五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河南五建协商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贺某某、王某系中原杏湾时尚社区X#、17#工程项目部的河南五建指派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时也系河南五建名义签订,租赁的物资也实际应用到该项目工程,故贺某某、王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河南五建行使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五建依法承担。河南五建辩称其与郭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河南五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河南五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河南五建至今未向郭某返还租赁的接扣2794个、转扣1914个,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郭某主张按每个5元进行赔偿并未超出现有某场行情,故对郭某要求返还接扣2794个,转扣1914个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13日河南五建应支付租赁费x.13元,扣除河南五建已支付的x元,河南五建应当支付租金数额为x.13元,郭某诉请河南五建支付截止2010年1月13日租金x.9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应付租金数额,予以支持。2010年1月14日之后至河南五建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河南五建按合同约定的每套每天0.006元标准支付租金,河南五建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由河南五建折价赔偿给郭某,郭某要求河南五建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租金按月结算支付,河南五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郭某支付第一次即第一个月租金x.11元,河南五建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故对郭某要求河南五建支付滞纳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河南五建累计归还郭某扣件x个,按照合同约定河南五建应当承担扣件维修费每套0.1元,故对郭某要求河南五建支付扣件维修费43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要求河南五建赔偿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1409.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扣件螺丝丢失的实际情况,故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五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接扣2794个,转扣1914个或赔偿郭某扣件折价款x元;二、河南五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租金x.13元,其中x.1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河南五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扣件维修款4364.8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郭某承担1890元,河南五建承担7075元。

河南五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某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08年10月27日郑州市吉利租赁站与河南五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高吉利,而郭某只是该合同的经办人,不是经营者,故郭某没有某格代表甲方起诉乙方河南五建,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郭某答辩称:郭某主体适格,本案中的租赁物资为郭某所拥有,与河南五建签订合同的也是郭某,并非郑州市吉利租赁站或高吉利,郭某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郭某与河南五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首部显示出租单位是郑州市吉利租赁站,但吉利租赁站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尾部郭某在经办人一栏签字。2、经本院向高吉利调查,吉利租赁站全称为“郑州市X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由高吉利个人经营。高吉利称其知道河南五建欠郭某的租赁费一直未还,郭某在与河南五建签订合同时向他说过,由于他刚来没办营业执照,先用高吉利的手续,租赁的设备都是郭某自己的,高吉利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未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是否具有某讼主体资格。虽然在物资租赁合同的首部显示出租单位为“郑州市吉利租赁站”,但吉利租赁站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吉利租赁站的业主高吉利也称其并未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郭某只是借用吉利租赁站的名义,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郭某,同时他也是该合同中租赁物资的所有某,作为实际的权利义务人,可以独立享有某利并承担责任,因此,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河南五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河南五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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