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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盘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恋爱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26日生大女盘XX,2008年农历4月26日生次女盘X。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不融洽,被告又有重男轻女思想。自2009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同年12月,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原、被告二人各抚养一女,原告抚养次女盘某艳。

被告盘某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是因为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在家另寻他欢,喜新厌旧,才要求离婚的。被告看在小孩的份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所提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盘某经恋爱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26日生大女盘XX,2008年农历4月26日生次女盘X。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自2009年12月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数份证人证言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均被对方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均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存疑较大,均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同居生活两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已满两年的事实,即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开庭调解过程中,提出一些苛刻且于法无据的离婚条件,意在挽留原告。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两人之间的矛盾,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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