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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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太平庄自然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太平庄自然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太平庄自然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晚上10时左右,在淇县X镇石化十二加油站,因口角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等人将李某丁、李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李某戊之损伤均为轻伤。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10时许,在淇县X镇石化十二加油站,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发生纠纷,将二被害人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丁、李某戊之损伤均属于轻伤。2010年9月20日、10月11日,陈某甲、庞某某先后到淇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供述: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陈某:证明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厮打;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看见双方发生争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听见打人的声音;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推搡;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附照片,证明:李某艳左耳、李某武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已和解的情况;6、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冯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陈某甲于2010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庞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7、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庞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致二被害人轻伤,故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陈某甲、庞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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