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邱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上海X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因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累计加班而未安排补休的加班天数16天,被告只按照100%的标准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18.18元,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仍有差额1818.18元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原告坚持至公司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3日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18.18元(2500元/22天×16天);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工资1022元。
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原告为劳动争议忙于咨询、反映、举报、投诉,并未上岗,公司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累计加班16天,被告按照一倍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因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原告的加班工资也于当日一并协商解决,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被告已履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所有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原系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3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补贴15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现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决定从2009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0年1月13日,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方”处签名署期,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内容为:“邱XX同志:我们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你两个月薪资(5000元)的补偿,一个月通知金(1000元),总合计6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通知方”处盖章,下方打印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签名盖章下方另载明“备注:另其本人要求,12月工资和补偿金,于1月份发放,部分工资于2月发放。”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月工资和补偿金。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818元;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工资1022元。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0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18.18元。2、被告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备注中“部分工资”指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亦已由被告公司盖章,自此,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一方面以协商解除的明示意思表示否定了之前《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对协商解除的时间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据此解除。原告主张确认书系遭被告强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及确认书的内容应能充分理解,原告亦未就协商解除有悖其真实意思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从2009年12月31日起原、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现被告按照一倍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实属不当,应予补足。被告主张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前提是被告按确认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部分工资系加班工资,于2月发放,然其并未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按一倍标准结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18.18元;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