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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吴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梁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吴某、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陈招才、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被告吴某、梁某于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某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在x元借款额度内,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确定,被告梁某对原告在该合同下产生的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某利息从逾某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得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月借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梁某未能还本付息,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吴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某、诉讼费等;二、由被告梁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某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11月9日借款人某币x元及被告梁某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8.85‰计算月利率,逾某利息从逾某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

3、提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10月21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梁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吴某、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梁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某、梁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某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利息、逾某;被告梁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某币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梁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某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人某陪审员陈招才

人某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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