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侯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8日,经该院调解,侯某应归还周某借款x元并偿付利息。届期,侯某只归还周某借款x元,周某未就余额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确定截止2007年12月30日侯某尚欠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009年1月13日,侯某支付周某x元。2009年1月30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确定截止2009年1月30日,侯某尚欠周某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象山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象山县某某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x元;2009年11月30日,侯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周某x元,周某出具收条1份;2010年2月10日,A公司通过某某信用社汇给B公司象山分公司x元;2010年3月26日,A公司汇给B公司x元;2010年9月8日,侯某通过某某信用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周某x元。
周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截止2009年1月30日,侯某共欠周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如侯某在3个月内还清,利息不收;如在6个月内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在1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1.5分计算;如超过12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现距离签署还款协议已超过2年,欠款虽基本还清,但是按协议计算利息时,侯某却反悔,不愿履行义务。请求判令:侯某归还周某借款本息合计x元,其中本金1300元,利息x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侯某归还周某借款本息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
侯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是事实,还款应以该协议为准。2009年1月13日,侯某通过某某信用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周某x元,由周某签字认可,但结账时没有计算在内;2009年11月30日,侯某还款x元,其中x元被周某错记;2010年2月10日,侯某归还x元;2010年3月26日,侯某汇入周某账户x元,其中x元是货款,有增值税发票,x元是还款;2010年9月8日,侯某通过象山某某针织有限公司汇给周某x元。以上5笔还款均有周某签名,周某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侯某尚欠周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为凭,侯某应按协议归还周某借款x元。侯某主张2009年1月13日汇给周某的x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汇款时间早于还款协议达成时间,2009年1月30日的还款协议应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欠款余额,对于侯某主张不予支持;侯某主张2009年11月30日归还周某借款x元,针对侯某的主张,周某认为其中x元是还款,4000元是棉纱款,6000元记不清用途,由于周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侯某2009年11月30日的x元还款予以认定;侯某主张2010年2月10日归还x元,周某无异议,予以认定;侯某主张2010年3月26日汇给周某x元,其中x元系货款,x元系还款,周某辩称x元均为棉纱款,系侯某用于购买周某5吨棉纱的货款,原审庭审后查看了侯某开办的A公司的会计账本,2010年3月31日计入了该笔货款x元,系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的代付货款,并非侯某所说其中x元系货款,x元系还款,因此对于侯某2010年3月26日还款x元不予认定;侯某主张2010年9月8日归还周某x元,周某认可,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定。综上,侯某共计归还周某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超过12个月未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调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应为x元(x元×5.31%÷12个月×4×10个月);2.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应为x元(x元×5.31%÷365天×4×70天);3.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利息应为x元(x元×5.31%÷365天×4×208天);4.2010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原审法院重新核算,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利息合计为x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周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x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9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周某负担286元,侯某负担2566元。
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某欠周某的所有借款,最初都是货款,是从货款转为欠款,又因周某的要求转为有息的借款,并不是向周某借现金。因此侯某以货还款,将价值x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即x元用于归还旧货款(借款),x元作为现付货款。前者因为是归还旧货款,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现付货款则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样的做法并无不妥。侯某在原审中曾提供了归还x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周某在原审中承认收到x元,同时也承认侯某只使用了2吨棉纱,剩余的3吨棉纱最后由周某出卖的事实。该3吨棉纱的货款x元,应作为侯某的还款。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侯某归还借款x元,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的相应利息也予以扣减。
周某答辩称: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x元,绝大部分是现金借给侯某的,并不是从货款转化而来。2010年3月26日,A公司汇给B公司象山分公司的x元货款是收到的,但该款项是A公司向B公司象山分公司购买5吨棉纱的货款。A公司使用了2吨棉纱,剩余3吨棉纱是由周某以每吨x元的价格代为出卖,计货款x元。为了侯某能尽快归还欠款,周某下订单叫A公司加工服装7000件,并用出卖棉纱的货款代A公司购买了加工服装的棉纱,A公司并没有支付周某代为购买棉纱的货款,这些账目应该另外结算,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侯某、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某所称的A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汇给B公司象山分公司的x元款项,系A公司与B公司象山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周某辩称剩余的3吨棉纱的出卖款已用于代A公司购买加工服装的棉纱,不同意从借款中扣除,因此对该x元款项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侯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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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