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孙XX,男,汉族,系永寿县XX局职工。
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查明:被告孙XX于2008年8月份用原告身份证在常宁镇信用社在原告名下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在原告名下在常宁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认为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孙XX从2012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常宁信用社户名为左XX的卡号(略)上还款1000元,直至2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双方均表示同意。
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