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溪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奉化市X街道X路X幢X室。
原审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溪市X村X。
上诉人卢X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俊华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股权收益纠纷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于股权收益的纠纷并没有约束力,而且该协议书已经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鲍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爱秋违反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其不能取得三年的股权分红款为由而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爱秋返还股权收益款,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履行股票转让协议书引起的,故应受该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的约束。该股票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奉化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股票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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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