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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因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吴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因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景某某,第三人吴某丙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吴某丙在从事本单位正常生产工作中因公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某丙因公受伤。一审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三人社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3月1日,陈建平工队受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承包原告所经营的金矿1028坑口采掘工作,委托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O日。2009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吴某丙在陈建平承包的坑口干活时被架子车倾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急行脾脏切除术。第三人吴某丙于2010年1月19日书面向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豫(陕县)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2O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吴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吴某丙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本案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20内向被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金矿坑口采掘工程承包给陈建平工队,虽陈建平工队持有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书上约定的有效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而第三人吴某丙所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上述委托书有效期限以后,因此,陈建平工队在第三人吴某丙受伤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发包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吴某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陕县)工伤认字[2O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吴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答辩称,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陕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吴某丙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是否按工伤认定的职权。吴某丙在日常生产中受伤,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丙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上诉人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贾宁予

审判员刘毅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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