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6年3月30日被原焦作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原焦作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师XX将宋XX位于(略)西的10棵树买走,未办理采伐证便将该树木砍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8.9543立方米。
2、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将孙XX位于(略)南养鸡场内的10棵树买走,未办理采伐证便将该树木砍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4.7956立方米。
3.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帮助亲戚王XX将王连德位于(略)西抽水站东侧的5棵树,未办理采伐证便将该树木砍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2.315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宋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合计16.06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宋XX、闫XX、师XX、孙XX、孙XX、范XX、王XX、王XX、刘XX、王XX、孙XX、许XX、邓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宋某的(身体)诊断证明、医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