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
委托代某人豆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某将其所有的渝Gxx号载货汽车向某某保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该投保单特别约定:……3)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车损绝对免赔额为0。2011年1月28日上午,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到涪陵办事,行至武隆县X镇时,张某某趁其他人下车之际自行开门上车,途中张某某与窦某之妻进行了交谈,未谈及乘车费用问题。该车行驶至涪陵牛奶场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窦某随即向某某保险支公司电话报案,某某保险支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2011年1月30日,某某保险支公司的查勘员向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当时没有讲,一般都是10块钱,我准备到涪陵了才给他。但到出事的时候我还没给钱。”当日,张某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同年2月12日,张某某由门诊治疗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好转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用5746.60元和交通费552元。同年2月2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同年4月7日,张某某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下肢部份丧失功能构成X级(拾级)伤残。同年4月25日,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主持调解下,驾驶员刘某某与伤者张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张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5746.60元、误工费61.43×70=4300.10元、护理费60×43=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3=860元、交通费552元、鉴定费700元、出院继续治疗费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0元;3、刘某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共x.70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叁拾陆元柒角零分);4、双方签字生效,赔偿款当场付清。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签字确认。窦某的受损事故车用去修理费用4751元。同年5月17日,窦某向某某保险支公司递交了全部理赔材料,请求某某保险支公司理赔。某某保险支公司于同年5月31日以窦某所有的渝Gxx号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非法营运,符合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窦某与某某保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窦某向某某保险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后,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的义务。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根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所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由某某保险支公司全额理赔。窦某的受损事故车修理费用4751元,结合免赔率15%,即某某保险支公司理赔的数额为4751元×(1-15%)=4038.35元。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窦某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但其从事了营业性运输,按照双方签订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某某保险支公司提交了的证据不能证明窦某的驾驶员刘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交通费或双方已商量好支付交通费,不能认定窦某的投保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故某某保险支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窦某保险金x.05元;二、驳回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某某保险支公司负担。
某某保险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窦某用投保车辆搭乘其他人员,并收取车费,从事了营运性质的运输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受害人损失数额与合同约定审核标准的不符,其亦不应得到全额赔偿。有异议的具体情况如下:1、对受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x.60元,其中有30%药品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名目,应予以剔除;2、护理费用标准60元/天过高,一般应为40-50元/天;3、鉴定费用7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交通费用属扩大治疗项目;4、受害人张某某的续医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自行调解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搭乘了受害人张某某,但并未收取其车费,故不属于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已实际支付,这些调解项目及数额均合法,故上诉人应当以此为依据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支公司与窦某所签订的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窦某按约定支付了足额保险费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请求保险人某某保险支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窦某所指定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处于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某保险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支公司以窦某将投保车辆用于载人营运违反合同约定,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所谓营运,是指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的运输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某某保险支公司称受害人张某某系搭乘“顺风车”,其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向张某某收取了车费,故某某保险支公司认为窦某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窦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这些数额均来源于交警部门主持所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窦某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故这些赔偿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为窦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某某保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其他标准确定窦某实际损失数额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