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陈某,女。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与我相识之前与他人同居生一女儿,所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被告带着所生女儿也一同到我家生活,取名刘X。2001年农历5月20日生女孩刘X。因二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冬我与被告一同前往乌鲁木齐打工,2005年冬我们一同赶回。2006年春被告前往广东打工,从此再也不与我及家人联系。我无奈于2009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开庭时被告从外地赶回,我便考虑到与被告和好,经亲属劝说后撤诉。谁知我撤诉后被告仍不进我家门,几天后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与我及家人联系。我无奈于2009年8月份将非婚生女儿刘X送回被告娘家。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随我生活,非婚生女孩刘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相识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生一女儿。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带着女儿一同前往原告家生活,取名刘X。2001年农历5月20日生女孩刘X。2001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冬二人一同前往乌鲁木齐打工,2005年冬一同赶回。2006年春被告前往广东打工,从此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开庭时被告赶回,原告经亲属劝说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进原告家门,几天后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2009年8月份将非婚生女儿刘X送回被告娘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李彩荣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自2006年起被告擅自外出打工,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育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刘X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已将非婚生女儿刘X送回被告娘家随其娘家父母生活,被告父母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刘X暂随被告父母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无法查清核实,因此,此等事宜及孩子抚育费一事,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豪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