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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日22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崤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西段209立交桥时,发生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7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费用诉至湖滨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李某甲承担王某某损失80%的责任,王某某自负20%的责任。20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王某某再次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x.94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拍片,支付费用300元。2009年2月14日,到三门峡市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费142.3元。2009年9月24日,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情属伤残十级。为此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某某出院后因与李某甲对二次手术费用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起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元。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在三门峡市拘留所工作,其单位出具证明,王某某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共计6个月停发工资,其月工资为75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丁萍峡、王某枝二人护理(丁萍峡在三门峡日报社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丁萍峡因其丈夫住院,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2月24日陪护三个月,期间单位不计工资,其月工资为1436.42元;王某枝无固定工作)。王某某出院时医嘱注明:修养半年,陪护1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是否负重等内容,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帆(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官(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磨(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官、王某磨的抚养人为3人,王某某还提交了200张面值1元的本市公交车票,共计交通费200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撞伤,致使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李某甲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拍片费以及外购药品,共计x.24元;住院30天,陪护2人,故护理费为5059.2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元;鉴定费为600元;根据单位证明,故误工费为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帆的抚养费为7044.05元;王某某的父母王某官、王某磨的抚养人为3人,故王某官、王某磨的抚养费为1873.49元,上诉费用共计为x.14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李某甲应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李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扶)养费等费用,共计x.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44.05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某帆的生活费应为(9年x.7X10%÷2)=3522.02元X70%=2465.41元。2、王某某没有按照医生的遗嘱在出院后休息,提前一个多月上班,与骨折愈合不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只应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60%责任,并退回一个月误工费。3、原审认定王某某外购药品142.3元,是错误的,购买药品应有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等凭证。4、王某某的误工费4500元证据不足。王某某2007年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是行政章480元/月,2009年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也是行政章750元/月,出入大,应以加盖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为准。5、原审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不妥,应按三七比例为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人身遭受损害致残,应由侵害人承担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2、根据医嘱加强锻炼没有过错,伤口不愈合和提前上班没有因果关系。3、出院外购药品是病情需要,应予支持。4、07年480元/月与09年750元/月不矛盾。5、双方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并履行,应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发生致王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关于李某甲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比例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的(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甲认为该责任划分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王某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年x.7X10%÷2)=3522.02元。原判决计算有误,应于纠正,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外购药品计142.3元,因是治疗所需,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李某甲称王某某骨折不愈合与其提前一个月上班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减轻其责任承担比例,因其未提供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王某某误工费按750元/月计算,原判决依据王某某单位证明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认定。综上,王某某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059.26元、残疾赔偿金x.1元、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02元、王某某的父母王某官、王某磨的扶养费1873.4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1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李某甲应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的80%即x.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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