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已判刑)商议盗窃后,由刘××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二人来到卫辉市X村被害人张××家附近,用携带的狗药将张××家的一条德国黑贝牧羊犬(价值3500元)药倒后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某、潘××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已退赔张××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