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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她16岁时被父母包办许配给被告游某,1996年8月27日在柘荣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15日收养女儿游XX、2005年5月1日收养儿子游某民。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是从2007年开始,被告游某多次参与赌博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不和,从2008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8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游XX、儿子游某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的位于柘荣县X乡湄洋西山岗富垅小区的房屋一栋。

被告游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并收养子女游XX、游某民等事实无异议,他与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他并没有赌博和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虽于2008年起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仍经常返回柘荣与他及子女共同生活,不存在从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被告游某及子女游XX、游某民的户籍情况;3、柘荣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于1996年8月27日在黄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黄婚字x号”的事实;4、(2010)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游某离婚,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的事实;5、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0)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得到原被告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于1996年8月27日在柘荣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5日收养女儿游XX、2005年5月1日收养儿子游某民。2008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18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某诉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吴某主张分割位于柘荣县X乡湄洋西山岗富垅小区的房屋一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收养的女儿游XX由原告吴某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儿子游某民由被告游某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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