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商业购物中心。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邳州市商业购物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邳州市商业购物中心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邳州市商业购物中心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如到期不给,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商业购物中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