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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X某居住同村组,未婚,2005年冬季因玉米秸秆归属产生矛盾。2006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本组村民X某给他人帮忙干活饮酒吃饭后回家,途径被害人X某家便进屋烤火。在烤火过程中,李某因向X某索要玉米秸秆发生争吵和冲突,被告人李某拿起旁边一小木凳子击打X某眼部,致X某右眼球破裂。X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破裂修补+眼内容清除术”,致X某右眼球缺失、右眼内陷畸形。同年12月25日,经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X某右眼球缺失构成重伤。2011年1月12日,X某伤残被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

X某住院治疗28天,被告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X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即外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刑警大队抓获,从李某身上扣押现金一万元。庭审中,李某愿意将此款用作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拿小木凳子击打X某眼部,致X某右眼球破裂的事实;

3、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持小木凳子击打X某眼部,致X某右眼球破裂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与X某发生争吵、冲突,并拿小木凳子击打X某眼部,致杜文友右眼球破裂的事实;

5、作案使用的“小木凳子”,证明被告人致伤X某眼部的工具。

6、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打伤X某的地方以及烤火地面遗留的X某眼部流血的血迹。

7、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害人伤后诊断、住院的事实。

8、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X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手持木凳击打被害人眼部,造成被害人右眼球破裂和摘除的严重残疾,特别是在没有给被害人足额赔偿情况下外逃,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事发后被告人能积极给被害人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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