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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丙岳、彭某丙、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经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丙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彭某丙岳、彭某丙、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乙与彭某丙、彭某丙杰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2日,彭某丙因筹集衡山县X街口三宏商业广场的建房资金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彭某丙用自有的国土使用证山国用字(2008)第X号和在建物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4月22日,彭某丙、彭某丙杰与刘某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三宏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经乙、丙方再三请求,(其中彭某乙与乙方二人系父子关系),甲方同意再借给乙、丙方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5天,即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第二条:至此,甲方已共借给丙、乙方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其中甲方在2009年1月22日借给彭某丙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由彭某乙担保。第四条:乙、丙方同意以开发项目三宏商业广场(含相关立项、报某、规划许可等有关开发的一切手续以及该项目上所已建好的在建物包括合同签订之后所建的建筑物)给甲方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还在《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5万元,2009年7月5日彭某乙、彭某丙对其下欠的35万元予以续借,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续借3个月,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付利息。2009年5月8日、同年7月9日刘某委托贺湘鹏与被告方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2009年7月14日刘某出具:“本人与2009年在国土局办理山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注销,双方抵押债务已清”的抵押注销申请。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未果,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丙岳、彭某丙、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款项x元,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856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上诉人彭某丙岳、彭某丙、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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