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2时许,寇某、侯新宁因琐事与魏某在遂平县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争执,魏某遂给其儿子段炼(已判刑)打电话,段炼得知其母亲挨打后,便与被告人王某乙及魏某、孙某、银俊雅(均已判刑)赶到现场,段炼先上前将寇某跺倒在地,后与魏某、孙某、银俊雅一起围着倒地的寇某乱跺,王某乙也上前踢寇某一脚。后几人又对侯新宁进行殴打,侯新宁逃跑后,段炼又持砖头朝寇某胸部、腹部砸了数下,致使寇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多处创、肋骨多发骨折、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经鉴定,寇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并行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侯新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乙亲属赔偿寇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寇某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段炼、魏某、孙某、银俊雅的供述,被害人寇某陈述,证人Z、A、D、Q某证言,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寇某入院证、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影像报告单及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书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被害人寇某接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