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12月5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4月19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应朋友之邀到贵港市X路某某娱乐城一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发现某同一包厢内的蒙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别在腰间,即向被告人邓某提议先偷钥匙后去偷车,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丁趁蒙某某跳舞之际,将蒙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偷到手交给被告人邓某,尔后由被告人邓某用该钥匙找到蒙某某停放在金翰宫娱乐城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5元的绿驹牌x/48V型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蒙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某丁、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