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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2年;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6月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X路儿童公园对面,趁被害人侯xx及其丈夫费某二人不备,将侯xx的私家车中副驾驶位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后被费某发现并与刘某发生争夺,包内有现金973元及1部朵唯牌手机。被告人刘某未能夺取挎包后逃匿。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看见被害人当时在打手机,被盗赃物中应该没有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X路儿童公园对面,趁被害人侯xx及其丈夫费某下车与人商讨价格之机,将侯xx的私家车中副驾驶位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73元及1部朵唯牌手机),后被费某发现并追上被告人刘某与其争夺,被告人刘某弃包逃离,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巡防队员抓获。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出库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费某、何某、黄xx的证言,被害人侯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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