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略)与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略)于2012年6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全部由原告(略)承担。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