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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X诉被告杨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X。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西侧40米处,与第一被告停靠在该处的牌号为沪XX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四级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等合计22,9138元中的155,591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8,077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18,034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5,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交通费27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7,36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97,36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29,210.4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5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3,750.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7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750.4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第一被告负担1,58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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