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起重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晟源起重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2日,本院向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晟源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起重公司诉称,近年来,晟源起重公司与李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晟源起重公司供应李某某货物,李某某支付货款。因李某某资金紧张,截止目前李某某尚欠货款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晟源起重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晟源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晟源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帐页清单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欠货款x元。
经审查,晟源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焦点,李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晟源起重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李某某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起重产品,累计到2008年6月份,李某某共欠货款x元,2008年6月26日李某某还款x元。晟源起重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起重产品,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6月26日共欠货款x元,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某应当偿还,晟源起重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