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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职员,住(略),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车友维权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其在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车辆保险。2010年4月27日23时许,其驾驶该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夜间视线不好,致使该机动车底部与石头发生碰撞,一会儿车就开不动了,其将车停在路边。次日,其委托修理厂将车拖走,车拖到修理厂后,由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其花费x元修复了该机动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某某向其报案时,车辆已在修理厂,且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了保险事故,按照事后的照片分析,造成车辆拖底的砖头不大,不足以刮伤车辆。所以,其对吴某某叙述的保险事故时间、地点均存有疑义,故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吴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该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车辆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2010年4月28日9时40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人吴某琴报案,称“2010年4月27日23时,吴某某驾驶该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发生碰撞”。2010年4月30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该机动车进行了查勘,2010年5月13日,保险公司向吴某某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查勘信息包括:“出险原因为碰撞,事故责任为全部,事故类型为单方肇事,查勘意见为行驶时拖底,本车底部受损,无人伤”。2010年5月27日,北京龙瑞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森公司)将该机动车维修完毕,维修项目为更换发动机,吴某某向龙瑞森公司支付材料费x元、工时费16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龙瑞森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龙瑞森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索赔须知、确认书项目清单、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照片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吴某某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查勘后,向吴某某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碰撞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该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某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所支出的费用。吴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反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保险金一万七千九百零八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某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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