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4年11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4年12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将同村村民刘某某用木棍打死后准备潜逃,通过他人与魏某某的母亲张某联系,让通知魏某某在郑州见面。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某将他人打死,还让魏某某的妹妹魏某某将魏某某母子三人送到郑州与刘某某一同出走,并让魏某某转交魏某某、刘某某夫妇1000元钱及一张银行卡(后来被告人张某担心刘某某,魏某某没钱,又往银行卡上存入500元供其使用)。被告人魏某某用其母亲给的钱购买车票,与刘某某一起逃至新疆。2004年6月份,扶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新疆抓捕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得知消息后,告诉刘某某,并同刘某某再次逃至山东省东平县,直至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窝藏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窝藏罪属实。当时我和两个孩子与刘某某一块外出,主要是怕被害人家人加害我的两个孩子及我们相互之间有照应。我认罪,请求法庭考虑我的两个孩子没有照顾,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当时,其女儿魏某某与刘某某及两个孩子一块走时,给他们钱主要是为了其女儿魏某某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请求法庭考虑到我做为一个母亲的心理,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老年人,不懂法律,通过庭审,已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体谅作为一个母亲的心情,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将本村村民刘某某用木棍打死后准备潜逃,通过他人联系到魏某某的母亲即本案被告人张某。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某已将他人打死,还让魏某某的妹妹魏某某将魏某某及其两个儿子送到郑州与刘某某见面后一同出走,并让魏某某转交给魏某某,刘某某夫妇10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后又往银行卡上存入500元供他们使用)。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刘某某已将他人打死,仍用其母亲给的1000元钱购买车票,与刘某某一起逃至新疆。2004年6月份,扶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新疆抓捕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从其姨父郭某某处得知消息后,告诉刘某某,并同刘某某再次逃至山东省东平县,直到2010年8月19日与刘某某一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2004年1月5日,其丈夫刘某某将刘某某打死后,于2010年1月7日其母亲张某给她1000元及一张银行卡让她们母子三人到郑州与刘某某会面后用张某给的钱买车票逃至新疆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供述了知道刘某某将刘某某打死后,让魏某某较交给魏某某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魏某某三人在郑州与刘某某在郑州会面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实了曾将一张银行卡通过魏某某转交给张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实了在郑州与魏某某见面后逃至新疆,扶沟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到新疆去抓捕时,被告人魏某某告诉他后又逃至山东省东平县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实了刘某某曾让他告诉魏某某在郑州与魏某某见面及他让其妻告诉张某的事实;6、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刘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