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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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李某、李某、大石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3日2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南向北行驶至沈营公路X村处时越压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某损坏、手表及眼镜损坏的后果。在事故认定期间,东陵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事故双方并由双方代表张晓云和李某签字确认,抽签决定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某本起事故出具综合报告。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现场勘查并结合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某鉴定意见,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超速行驶不是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李某对东陵交警大队送达的事故认定和鉴定报告在告知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和重新鉴定申请。事后原告经120急救车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于2010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住院治疗共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原告急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2,218.63元(含一次120急救费)。原告住院12天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受伤前系沈阳金通鑫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护理人张军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300元。2011年1月4日经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就诊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原告户籍登记为城市户口。2010年11月17日经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车某、手表及眼镜作出价格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沈价涉车某(2010—东)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驾驶的辽x号途锐越野车某失价格为443,616元,支付鉴证服务费14,808元;对原告受损的手表及眼镜未出具鉴定报告。原告驾驶的辽x号车某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停放于交警大队指定停车某,发生停车某2,300元。现原告因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3.03元、残疾赔偿金39,53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某2,300元、车某损失443,616元、手表损失30,000元、眼镜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l5,68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际所某某人为被告李某,该车某靠在被告宏图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由被告李某每年向被告宏图公司支付管理费1,200元。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某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投保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所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确定;本案在事故认定期间,经东陵区X组织事故双方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某具事故综合报告。该鉴定所某肇事车某安全性能、装载情况;两车某触部位、车某、行驶方向;事故的碰撞点等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并经送达事故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依此东陵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原告及被告李某后,在指定期间内事故双方亦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东陵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由其委托的鞍山龙腾机动车某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某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某见不同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首先,鞍山龙腾机动车某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某鉴定意见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缺乏程序合法性;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基本数据均是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所某成的分析论证,不足以推翻佳实司法鉴定所某鉴定意见;再次,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某均陈述事发当时,原告系在逆向行驶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另一车某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某相撞,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事发时有第某辆车某在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违法驾驶车某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李某违法驾驶车某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超速驾驶行为与其自身损害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已构成侵权。

(二)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宏图公司系肇事车某挂靠单位,在该车某营期间,每年收取被告李某1,200元管理费,被告宏图公司对该车某存在运营利益并负有运营管理职责,故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给予赔偿。另,本案为侵权案件,诉讼费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李某承担。

(三)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票据,金额为12,218.63元(含一次120急救费),原告同意按一次急救费主张。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医疗保险标准给付赔偿问题,因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保赔偿纠纷,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对于医院的治疗亦处于被动地位,故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x50元/天;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12天,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3天需两人、二级护理9天需一人。原告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举证不充分,参照201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计3天x60元/天/人x2人+9天x60元/天/人=900元,原告主张为56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以事故发生的2010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1月3日,合计为92天。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参照辽宁省2010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68元,按每天97元计算,计92天x97元/天=8,92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经120急救车某至医院,出院自行解决,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300元;6、停车某,原告车某损坏后停放在交警大队指定停车某,于2011年1月26日交警检验完毕后被放行,已实际发生2,300元停车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东陵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系城市户口的性质,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为15,761元x20年x10%=31,5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所某地经济承受能力、原告十级伤残的伤害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车某损失费,原告受损车某从事发后即被东陵交警大队扣留,在车某扣留期间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是由交警大队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车某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某损失价格为443,61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确认车某损坏价格及人身伤残程度,均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已实际支付车某损失鉴证服务费14,808元及伤残鉴定费880元,合计15,688元,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表及眼镜损失,交警部门卷宗已附有该两项损失的照片证明,原告并当庭提供了物证,现因暂无法确定损失价格,原告并同意先行修理后再行主张,故对该两项请求,原告可另案告诉。上述费用,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确认总计为518,731.6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522元、鉴定费880元(伤残鉴定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924元、护理费563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某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57,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2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某损失费441,616元、鉴证服务费14,808元(车某部分),第某者商业险赔偿合计459,242.63元。原告主张的停车某2,3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宏图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医疗费12,218.6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误工费8,924;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护理费563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残疾赔偿金31,522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车某损失费443,616元;九、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鉴定费15,688元;十、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停车某2,300元;十一、被告大石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对原告祝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勘查报告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车某定损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参加,而我方对于定损经过并不了解;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祝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李某及大石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组织事故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该份认定书经送达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李某的行为对祝某已经构成侵权赔偿。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勘查报告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某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勘查报告之间所某在的矛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车某定损时未通知其到场参加,而对于定损经过并不了解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机构在车某定损的程序中并没有违反程序的行为。在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后,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对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定价。上诉人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对鉴定程序所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某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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