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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平顶山市一个叫“军”(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k粉”(氯胺酮)40克,后将其分成小包,每包重约0.7克,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贩卖给他人。并分别在鲁山县X街XX休闲会所、XXXX酒吧卖给张店乡XX村村民白XX、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居民汪X“k粉”共计3包,重约2.1克。2009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鲁山县X路“XX宾馆”吸食“k粉”的汪X抓获,当场查处“k粉”2.6克。经查明,该“k粉”系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k粉”4.7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平顶山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送给汪X的毒品并未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平顶山市一个叫“军”(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k粉”(氯胺酮)40克,后将其分成小包,每包重约0.7克,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贩卖给他人。张某某在鲁山县X街XX休闲会所卖给张店乡XX村村民白XX“k粉”一包,重约0.7克。2009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鲁山县X路“XX宾馆”将吸食“k粉”的汪X抓获,当场查处“k粉”2.6克。经查明,该“k粉”系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了其从平顶山买40克毒品进行贩卖和供自己吸食的有关情况。

(2)、证人白XX、汪X等人证言,证实其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和索要毒品的有关情况。

(3)、鲁山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查处证明,证实了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XX宾馆”现场查获毒品情况。

(4)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的其它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汪X向其索要的毒品没有收钱,与汪X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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