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9时许,由于被告人岳某某的大哥被害人岳某X、三弟岳某X不出其父亲丧葬费,引起被告人岳某某强烈不满,岳某某遂带多人去至其哥被害人岳某X家中,将岳某X打致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左侧壁及鼻中隔骨折、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岳某X之伤属于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岳某X,也没有领人去打岳某X,岳某X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他不知道。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9时许,由于被告人岳某某的大哥被害人岳某X、三弟岳某X不出其父亲丧葬费,引起被告人岳某某强烈不满,岳某某遂带多人去至其哥被害人岳某X家中,将岳某X打致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左侧壁及鼻中隔骨折、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岳某X之伤属于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岳某X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辩称其没有打岳某X,也没有领人去打岳某X。
2、被害人岳某X陈述,证实岳某某领人将其打伤的有关情况。
3、证人李书X、岳某X、岳某X、李廷X、岳某X、岳某X等人证言,证实岳某某领人将岳某X打伤的有关情况。
4、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岳某X之损伤为轻伤。
5、和解笔录、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