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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份的一晚,被害人何××驾驶货车在覃塘区X镇至贵港市X路X路边压坏了水管等物,村民要求何××赔偿损失,经协商后何××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也纠集几个人,威胁何××要给2500元钱吃饭,否则不给开车走,何××被迫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500元才得离开,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阿跳”(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黄××分别挟持到九凌水库路口、石卡镇西山圩市场,以黄××曾在与其赌博中出千为由,威逼、殴打黄××贤,敲诈黄××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份的一晚,被害人何××驾驶货车在覃塘区X镇至贵港市X路段因避让前面的一辆摩托车而侧翻在路边压坏了水管等物,一些村民要求何××赔偿损失,经协商后何××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也纠集几个人,威胁何××要给2500元钱吃饭,否则不给开车走,何××被迫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500元才得离开,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2、2009年2月24日,杨××(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阿跳”(另案处理)等人将黄××分别挟持到九凌水库路口、石卡镇西山圩市场,以黄××曾在与杨××等人赌博中出千为由,威逼、殴打黄××,敲诈黄××人民币x元。事后黄××与杨××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杨××赔偿黄××人民币8000元,黄××同意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该案,不再追究杨某凤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撤案申请书、协议书,证人李××、黄××、覃××、梁××、杨××、杨××、杨××、杨××、刘××的证言,被害人何××、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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