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去北京务工后,长期不与我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双方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3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高××),现随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2003年去北京务工期间,每年春节回来,但不在家居住,平时联系较少,正常一、二个月联系一次,并分居生活。双方对此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另查明,原告结某时带有创维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某、洗衣机各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婚后购置别克轿车一辆,在固始县劳动局家属院购楼房一套。2003年被告外出做生意,从固始县X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5年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以自己名字转贷3万元还此款。以原告名字转贷3万元目前此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男孩高某朗。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执现象,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做生意,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若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成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长干